评北京高级法院判“八卦案”
4 07 2007年
判决书的主要判决理由也与事实不符,称:
关于方是民在文中对于刘子华人格的贬义性评价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在发表评论时对他人做出负面评价致其名誉受损,并不当然构成名誉侵权,该公民有权基于法定的免责事由提出抗辩,例如其举证证明该评论所依据的事实陈述是真实的,且该评论是有理可据的。在本案中,方是民在评价刘子华人格时使用了“欺世盗名之徒”、“来自中国的江湖术士”等贬义性词汇。所谓“欺世盗名”系指欺骗世人,盗取名誉。故方是民应对刘子华如何运用其理论从事故意欺骗世人,盗取不正当名誉的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刘子华于1992年已经去世,方是民提交的纪念文集、画册等证据均为刘子华的亲属在刘子华去世后自行编印,刘子华学术研究所、刘子华易学网亦均在其后成立或创办,庭审中,方是民、科技报社均承认依现有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刘子华生前对其生平及理论进行过大范围的传播,以恶意欺骗世人,盗取名誉。因此,方是民在文中对刘子华带有丑化性质的贬义性评价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其混淆了刘子华去世后其亲属及媒体的宣传、夸大与刘子华本人未作宣传的界限,以致造成刘子华人格的社会评价降低,应构成名誉侵权。
我没有参加庭审,所以判决说中说“庭审中,方是民、科技报社均承认依现有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刘子华生前对其生平及理论进行过大范围的传播,以恶意欺骗世人,盗取名誉”不知从何而来。在一审判决中并没有涉及欺世盗名的是刘子华本人还是其亲属的问题,也没有料到二审法官会纠缠这个问题,所以我在上诉状中对此未做强调。后来也没有接到法院的通知要求我们补充证据证明“刘子华生前对其生平及理论进行过大范围的传播”。要证明这一点并不困难。我在文章中说得很明白,“欺世盗名”这一评价是引用著名天文学家张钰哲在上个世纪40年代对刘子华的评论:“早在上个世纪40年代,我国著名天文学家张钰哲就已撰文驳斥过刘子华欺世盗名的行径……”那个时候刘子华当然还活着,当然是因为“对其生平及理论进行过大范围的传播”才引起张钰哲的批评。
著名天文科普作家卞德培在《第十大行星之谜》(湖南教育出版社)一书“一个插曲——“木王星””一章中,对刘子华在上个世纪40年代是如何欺世盗名的,有具体的介绍:
“先是在1945年上半年,刘先生通过欧洲的一些报纸,大肆宣传太阳系“第十大行星”已经被他发现了。这种对于内行人士来说只能是笑料的“发现”,当然是没有人去理会的。谁也没有料到,刘先生回国后,这种本来是子虚乌有的事,又被“炒”了起来。不仅刘先生自己大言不惭地到处宣扬“我怎样发现一颗新行星”,他还特地请了根本不懂科学和天文学的官僚出来写文章捧场,说是刘先生“发现”了新行星。一时间在当时重庆等地的报纸上,大大地宣传了一番。”
刘子华生前1989年由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八卦宇宙论与现代天文》一书(做为证据交给法院)中,刘子华自己写的序言也如此自吹自擂道:
“《八卦宇宙论与现代天文》于1940年11月11日当众答辩通过,随即经专业杂志、报纸和广播电台等着重报导,立即引起西方的天文学家、哲学家和科学家们的惊奇、赞扬和推崇。因彼等意想不到中国几千年前创造的八卦竟能与现代天文相互印证,从而对我国古老文化表示无限钦佩。……”
这些难道还不足以证明是刘子华本人在欺世盗名吗?
我将根据这些事实,向最高法院要求再审改判。
(XYS20070704)